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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2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
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
、包裝或服務場所。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
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
樣檢驗產品。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
、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