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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21 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