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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
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