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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6 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
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
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
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