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 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 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 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