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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58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
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