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 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