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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