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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29 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
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
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