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19 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