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