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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72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
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