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