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 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 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