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 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