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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