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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 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