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