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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70 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