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9 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