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