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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59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
    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