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 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