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 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 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