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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9 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
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
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
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