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 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 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 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 、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