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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
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
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
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