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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6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
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