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 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