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