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