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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 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