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