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