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
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
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
、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
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
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
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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