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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
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
。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
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
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
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