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