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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