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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