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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49 條
醫院、診所對於疾病之診斷,應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