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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
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