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 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