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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