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