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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72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
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