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