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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