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17 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 並自最早銷售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實際銷售日之證明,報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前項銷售專屬期間,以藥品之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共同取得之銷售專屬期間,以任一學名藥 之最早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