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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15 條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
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