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12 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
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
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駁回該學名藥藥品許
可證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