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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