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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33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
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
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