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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第 27-2 條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者,應就該許可證
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藥商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
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
通報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第一項申報之方式、內容、範圍、期間與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