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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第 104-3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